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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综合处移送的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结案件。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案件,执行期限为90日;对于处分执行财产的执行期限为60日,拍卖、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期间除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的,可以具理由报处长批准延长,但执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根据案件的进展,及时将执行财产的处分情况和执行情况录入电脑。 第三十七条 对于履行行为或交付特定物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主办执行法官应在接收案件后7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和《被执行人须知》,告知被执行人法院已受理强制执行申请,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主办执行法官应依法通过对财产的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或其他方式对控制财产进行处分。 对执行财产的变现和处分按照本院《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进行。 对执行款的收取和支付按照本院《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执行。 第三十九条 对财产的评估、拍卖必须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本院《评估、拍卖委托工作细则》、《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拍卖土地、房产的若干意见》的具体要求进行。 第四十条 合议庭应对财产拍卖和财产变现及处分方式进行合议并报处长审批。 第四十一条 执行金钱给付的案件,经对被执行人财产作出处分后,应当按照实际清偿的债务数额结案,并按实际清偿债务的数额结算收取执行费。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结案裁定或结案通知书中对执行财产的收支情况予以说明。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执结案件时,将本次执行结果记载在《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的相应栏目。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执结或终结执行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正本)》收回归入档案卷宗;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尚未执结的,将《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退还给申请执行人。 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在完成前述工作后,将执行案件材料交跟案书记员装订归档。 第五章 之规定,移送综合处审查处理。 第二节 委托执行和受托执行 第四十三条 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手续由综合处负责办理。 第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 第四十五条 主办执行法官接到综合处移送的案件后,认为需要委托执行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3日内向综合处提出并将卷宗退回综合处。 基层法院需要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统一由中院执行局综合处负责办理。 综合处设专人在立案后的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第三章 、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执行异议的审理与裁决 第一节 异议的受理 第四十八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采取原执行合议庭回避制度。由综合处的审判人员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处理期间为综合处接收案外人异议案卷之日起90日,需要审计、评估、鉴定的,审计、评估、鉴定的期间除外。 第四十九条 在案件的查证或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将异议受理审查程序及举证义务书面告知案外人,要求其在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书》,并同时提交支持其异议理由的证据材料。 主办执行法官收到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后3日内填写《案外人执行异议移送审批表》,经处长批准后连同装订完成、编具页码的争议标的执行卷宗移送立案庭办理立案手续。 立案庭在收到主办执行法官移交的前款规定的材料3日内,以"执三审字"编制案号,排定承办法官、合议庭、听证日期和听证法庭,并进行电子公告。 对于案外人直接向立案庭提交《执行异议书》的,立案庭应当将该《执行异议书》移送主办执行法官按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条 异议受理及审查期间,执行合议庭可以对异议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但不得进行处分。正在实施的处分措施应当中止。 第二节 异议的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外人异议的审查采用听证会形式。听证会由审判长主持,应当制作听证记录。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承认案外人的异议主张,不提出抗辩的,可以不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案件主办法官应当在收到异议案件后7日内向案外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发出举证通知、证据交换通知和听证会通知,并向案外异议人以外的当事人送达异议书副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