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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有权机构撤销的。 第六十八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提前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的,案件可予中止、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的,合议庭可以依法裁定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均须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处长审批。 第七十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定书,裁定书应写明执行过程,中止、终结执行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七十一条 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写明中止、终结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民事裁定书难以表述的内部情况,必须用附页加以说明。 第三节 和解的条件、程序和恢复执行 第七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虽未全部履行完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1、开具并交付远期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 2、提供了不小于未履行标的额的实物担保的; 3、由具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担保的。 第七十四条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如系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有特别授权条款的委托书。 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制和解。 第七十五条 和解结案的案件,应经合议庭讨论决定。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除即时已履行完毕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附页写明案件执行的全过程。 第七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应由申请执行人采用书面形式提出。 第七十七条 和解案件的恢复执行,由合议庭负责审查。 对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经合议庭审查同意后交立案庭依据本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案件,主办执行法官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八十条 本规定有以下配套规则: 一、《执行申请权登记规定(试行)》; 二、《执行听证程序(试行)》; 三、《执行案件调查及控制财产细则(试行)》; 四、《执行案件处分财产细则(试行)》; 五、《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审查处理规则(试行)》; 六、《关于执行案件法律文书签发权限的规定(试行)》; 七、《执行款管理规定(试行)》。 前列配套规则与本规定同时适用。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