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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其他机构
【颁布时间】 2002-11-18
【实施时间】 2002-11-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45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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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异议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主办法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提交合议庭评议,审判长应当在审判员提出合议请求5个工作日内安排合议。合议庭应当在听证会后30日内对案外人异议理由是否成立作出处理决定。
  
  合议案外人异议案件应当通知主办执行法官列席。
  
  第五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的,对争议执行标的物继续执行。
  
  第五十七条 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应报经分管院长批准,将有关材料移交本院有关业务庭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执行标的物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的,报经主管院长批准,解除对该财产的控制措施。
  
  第六章 结案
  
  第一节 执行的期限与结案方式
  
  第六十条 执行案件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执行结案。
  
  对于经过查证程序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执行结案。
  
  执行期限的计算自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至执行案件移送书记员归档之日止。不应计入执行期限的期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执行案件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执行期限的,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申请延长执行期限审批表》,由分管院长授权处长审批同意。
  
  延长执行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三个月,仍须继续延长的,需经分管院长审批同意并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六十二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制作《结案通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对于经过执行申请权登记后分次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将本次执行金额和结果在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权登记凭证》中"记载事项"的相应栏目和案号项下加以记载。
  
  执行结案后,主办执行法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和结案卡,经处长批准后交综合处登记备案。并将执行案件材料移交书记员,由书记员按规定完成归档。
  
  第六十三条 执行案件可以以下列方式结案:
  
  (一)不予执行;
  
  (二)自动履行;
  
  (三)和解执行;
  
  (四)中止执行;
  
  (五)终结执行;
  
  (六)强制执行;
  
  (七)其他。
  
  第二节 暂缓执行与中止、终结执行
  
  第六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暂缓执行: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期限;
  
  (二) 在受托执行案件时遇到需要中止、终结执行的情况或案外人异议,需要委托法院处理的;
  
  (三)上级法院因执行监督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四) 上级法院或本级法院因复查申诉案件书面通知暂缓执行的;
  
  (五)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需要暂缓执行的情形。
  
  第六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延期执行应当由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要求延期执行的事实和理由。
  
  (二) 案外人对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且该执行标的为判决书确定的特定物的;
  
  (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对其遗产继续执行。
  
  (四)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的;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
  
  (七)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限的;
  
  (八)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由审判监督庭作出中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的;
  
  (九)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十)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十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内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
  
  第六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终结执行:
  
  (一) 申请执行人书面要求撤销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申请或明确表示愿意放弃对被执行人剩余债权追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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