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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2
【实施时间】 2003-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26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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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前款所列单位的领导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集体企业的工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参加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认真履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三十八条 非公有制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和一名副主席应当经过民主程序以职工代表的身份分别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第四十条 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采取与公司相适应的民主形式选举产生。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如实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支持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参与决策,履行职责,维护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
  
  工会对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可以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
  
  第四十二条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协商谈判员依法行使职权时,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本单位工会的非专职主席、副主席、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女职工委员会主任适当的补贴。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四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的工会经费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拨付。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经费及工会事业收入,由工会独立管理。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具体使用办法依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工会经费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规定的分成比例留用和上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申请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支付令的申请被裁定驳回或者裁定终结督促程序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凡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由相当于同级工会副职领导的人员担任。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所属企事业财务收支以及各项专用基金等工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并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活动的房屋、场地和设施,并在工会对其提供的房屋、场地和设施进行必要的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提供所需费用和其他补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提供必需的办公用房、设施、活动场所和其他必要的物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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