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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哈劳社发[2002]125号
【颁布时间】 2002-11-08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1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有关委、办、局(总公司),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有关规定,为加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规范办学行为,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发展,现将《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

  
  
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加强对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省劳动厅印发的《黑龙江省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民主党派、社会团体、驻哈部队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以职业技能(包括国家工种目录中所列工种及国家颁布的新职业工种)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办学为名,骗取财务,非法牟利。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培训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有权对由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社会力量办学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审查。
  
  第五条 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具有政治权力、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组织机构和办学章程。
  
  (三)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培训目标。
  
  (四)有与培训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五)有与培训目标、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地、教学设施、实习设备。
  
  (六)有与培训目标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符合任职条件的专(兼)职理论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及必要的专职管理人员。
  
  (七)有必要的筹建费用。
  
  (八)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
  
  管理制度包括:
  
  1、办学章程与发展规划;
  
  2、教学管理制度;
  
  3、教师管理制度;
  
  4、学生管理制度;
  
  5、财务管理制度;
  
  6、安全制度;
  
  7、学籍管理制度。
  
  管理档案包括:
  
  1、校务日志;
  
  2、校机构及教职工名单;
  
  3、固定资产登记表;
  
  4、学员入学及毕业生名册;
  
  5、办学规划,总结;
  
  6、学员信息反馈簿;
  
  7、来信来访登记簿;
  
  8、意见簿;
  
  9、学校大事记;
  
  10、上级下发和本校文件。
  
  (九)租借的办学场地,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契约,租借契约期限不得少于1年。
  
  第六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名称应按其所在行政区域、冠名、培训层次和类别明确表示。凡独立设置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其名称应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中心)”,不独立设置机构的,其冠名应用“XXXXXX职业技能培训班”。凡需冠名“哈尔滨市”、“哈尔滨”等字样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凡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由办学单位或个人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审批表”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申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办学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办学的证明。
  
  (三)办学公民个人的身份证,及街道办事处,所在派出所证明。
  
  (四)拟任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负责人及拟聘教师的资格证明。
  
  (五)办学场地的证明。
  
  (六)办学资金的证明。
  
  (七)其它必要材料。
  
  第九条 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举办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和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举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以培训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任务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市直各部门和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驻哈部队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五)外地来我市举办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须经举办者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出具证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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