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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哈劳社发[2002]125号
【颁布时间】 2002-11-08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1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条 对符合办学条件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由审批机关颁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办学单位必须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后,才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
  
  第十二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更换名称、校址、法定代表人,改变隶属关系及停办、撤销亦按第九条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三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解散或者停办必须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在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财务清理,办理注销手续,交回办学许可证和学校印章。
  
  第十四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须填写《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招生广告审批表》,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应当符合广告法规范要求,实事求是,清晰明白,并按规定履行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审批手续。对已经批准的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内容不得擅自修改、补充。
  
  招生广告或招生简章实行一期一批准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按劳动部门批准的专业(工种)、培训层次、招生范围招生。
  
  第十六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学时授课和实习,并采用或选用国家劳动部或各产业部门编制的培训计划、大纲和教材。
  
  第十七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办学收费标准,凭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取学杂费。
  
  第十八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不得强行向学员推销与所学专业有关的学习用具。
  
  第十九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应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并接受劳动、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学员学习期满后,按规定参加结业考试,合格者由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颁发哈尔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的《社会职业培训结业证书》。符合职业技能鉴定资格的人员,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由市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一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连续一年没有招生,超过一年没有申请结业考核或技术等级考核的,按自行停办处理,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二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及时办理法人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建立学员入学注册制度。注册项目包括学员姓名、年龄、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身份证号码、照片、家庭住所、所学专业、技术等级等。
  
  第二十四条 学员不能坚持学习的,可按下列标准退学费。
  
  (一)学期在三个月内(含三个月),开课5日内退全部学费50%;10日内退全部学费的30%;超过11日不退学费。
  
  (二)学期在四个月(含四个月)以上至半年以内的,开课10日内退全部学费70%;20日内退全部学费的50%;30日内退全部学费的30%;超过31日不退学费。
  
  因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等违反国家规定,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全部费用。
  
  第二十五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配置和任职条件:
  
  (一)校长(主任):专职,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65周岁以下,从事职业培训管理5年以上,熟悉职业培训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教学管理人员:1人以上,专职不少于1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从事职业培训与教学管理5年以上,具有丰富教学管理经验。
  
  (三)办公室人员:1人以上,专职,不少于1人,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财务管理人员:2人,具有会计证。
  
  第二十六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教师配置和任职条件(以40人教学班为基准):
  
  (一)初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1人以上,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1年以上教龄;实习指导教师:1人以上,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上文化程度,本专业(工种)中级以上职业资格。
  
  (二)中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1人以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3年以上教龄;实习指导教师:1人以上,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上文化程度,本专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
  
  (三)高级职业技能培训。理论课教师:1人以上,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教龄;实习指导教师:1人以上,高中(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以上文化程度,本专业(工种)技师以上职业资格。
  
  办学规模超过40人的,按教师与学生之比不低于1:40配备教师。
  
  第二十七条 取得办学资格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设立分校或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培训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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