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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对社会职业培训机构每四年评估一次;每年末审验一次,不合格的或不经年审取消办学资格。 第二十九条 学校因动迁、法人患重病等原因在一段时间内不能开展正常教学活动的,允许申请暂时停办。由办学机构提交停办申请和有关材料,经同意后,允许暂时停止办学,暂停时间为3-6个月。学校应及时将公章,办学许可证交到劳动行政部门保管。 第三十条 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对象为下列人员: (一)初次求职人员、失业人员、在职人员、出国劳务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各类转岗、转业人员、流动就业人员、个体劳动者以及农村劳动力。 (二)需要提供专门职业技能培训的人员:妇女、残疾人员、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出现役人员、劳改和劳教人员。 (三)其它需要培训和提高职业技能的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对办学成绩显著的社会职业培训机构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停止招生直至取消办学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更改学校名称、层次、专业(工种)、异地招生的; (二)违反规定刊播、张贴、散发招生广告(简章)的; (三)违反规定滥收费、滥发证书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学员,非法牟利的; (五)管理混乱,教学质量差,学员反映强烈的; (六)妨碍和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 (七)违反其它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市劳动局1998年6月19日印发的《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和1999年12月30日印发的《哈尔滨市劳动局关于社会职业培训机构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