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3.市、区(县)分级分享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是收入分享、基数返还、增量分成。2002年,中央与地方各分享50%;2003年,中央与地方各分享60%和40%。其中,原属地方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收入,改革后地方分享的收入,市和区(县)财政分配体制不变、入库级次不变;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改革后地方分享的收入,原则上按企业现行征管关系确定地方分享收入的财政级次和承担上交中央基数;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和跨地区经营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等,改革后地方分享的收入,作为市本级财政收入并由市本级财政承担上交中央基数。 4.困难区(县)适当补助 为有利于全市经济的持续发展,促进各项社会事业的均衡发展,防止区(县)之间财力差距的进一步扩大,对财力基础较差的区(县)因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受到的影响,由市级财政根据市本级财力,酌情予以补助。 (三)改革后所得税收入分级分享 1.原属地方收入的企业所得税(含涉外企业所得税,下同)、个人所得税等收入,改革后地方分享的收入,财政分配体制不变,入库级次不变。 2.原属中央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改革后地方分享的收入,分以下两种情况分配和入库: (1)企业未设立分支机构,或虽设立分支机构但实行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分别纳税的,改革后地方分享的收入按现行财税体制,根据企业现行征管关系确定,分别由市、区(县)两级财政分级分享地方收入并承担上交中央的2001年基数。 (2)企业在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有分支机构并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采取集中纳税办法的,改革后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先全部缴入中央国库,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通过结算返还地方分享收入,地方分享的收入作为市本级财政收入并由市本级财政承担上交中央的2001年基数。 3.原属中央收入的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收入,按扣缴义务人现行纳税关系进行征缴,改革后地方分享的收入作为市本级财政收入并由市本级财政承担应上交中央的2001年基数。 (四)市对区(县)所得税收入返还基数的确定 1.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以各区(县)2001年地方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为限核定返还基数,按从高原则在以下两个方案中选择: (1)以2001年地方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为基础,扣除被中央审计查实应属中央而混入地方国库的所得税收入后,作为2001年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 (2)以2000年地方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为基础,按照2001年1-9月地方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扣除中央审计查实应属中央而混入地方国库的所得税收入后核定的增长率,最高不超过2001年实际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长率,计算2001年地方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 2.个人所得税收入基数,以各区(县)2001年个人所得税实际收入,作为2001年个人所得税收入基数。 3.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以各区(县)2001年税务机关按规定征收入库的中央企业所得税实际收入(不包括改革后继续作为中央收入和市本级财政收入的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作为2001年中央企业所得税收入基数。 以上地方所得税收入基数,在扣除中央下放所得税收入基数后,2002年按地方分享比例50%计算出各区(县)所得税收入返还基数。 (五)市对困难区(县)的补助 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在财力分配上是收入分享、基数返还、增量分成,在确保2001年所得税收入既得财力的基础上,2002年所得税收入增量上缴中央50%。 近年来,市政府已经通过各种政策措施下沉市级财力,并重点向财力相对比较薄弱的区(县)倾斜,以缩小区县之间的财力差距。但是,由于各区(县)地理位置、产业结构以及经济基础等客观条件不尽相同,使财力差异有所拉大。为了进一步加强对经济发展相对滞缓区县的支持,以利于全市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均衡、稳定发展,市财政将安排一定的市级财力,对经济基础相对较差、人均财力相对较低、所得税收入基数相对较少的区(县)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六)改革的配套措施 1.关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处理 中央统一制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原则上由中央、市、区(县)按收入分享比例分级承担。市、区(县)两级不得自行出台所得税优惠政策,一经查实,中央财政将如数扣回影响中央的财政收入,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对中央财政扣回的财政收入,将按收入级次由市、区(县)财政分级承担。 2.关于违反税收征管规定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