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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其六,鉴定结论必须经过质证,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才能作为定案证据,并应当认为其具有高于其他种类证据的效力。 6.专家辅助人问题 最高法院“证据规定”实施前,在我们审理的个别案件中也曾尝试由当事人一方的专家出庭说明技术问题的做法。“证据规定”则明确了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和作用。我们认为,对于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一些相对简单的专业技术问题的解决,采用专家辅助人出庭的做法会更加有效,有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 关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尚有不同观点,可以继续讨论。目前来看,专家辅助人应当具有与证人相似的诉讼地位,因此,在参加庭审时,他不应同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同座,而应在需要陈述意见时入证人席。但是,他可以旁听庭审,这又是他与一般证人的区别之一。出庭时,专家辅助人只能对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表意见,不能对其他问题发表看法。 实践中,我们经常采取邀请专家举行论证会的方法论证案件中的专业问题,为法官认定事实提供参考,有助于解决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的专业技术问题的认定。 此外,我们还经常就某一专业问题向专家登门求教。随着证据制度的日益规范,可否将咨询结论在庭上进行质证,然后再作为证据采用,这一点可以研究和探讨。 7.证人证言问题 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率偏低,其主要原因在于缺少具体的操作规则。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证人证言我们认为更容易也更应被采信:一是对方当事人同意;二是运用补强证据规则,该证言与其他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相互印证;三是证人与当事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四是多人证言能证明同一事实;五是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已经有了比较充分的法律依据。但由于我国属成文法国家,法律的规定一般比较原则,而审判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又层出不穷,这就使法律适用成为审判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曹建明副院长在他的讲话中对法律适用问题谈的非常具体,大家务必要认真学习和研究。这里,我结合我市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补充谈几个问题: 1.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提起的诉讼是当事人之间因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发生纠纷所引发,并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我们就应受理。 2.在法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我们要注意领会立法本意,运用法学理论,对法律条文、法律概念作出正确的理解和界定。在这方面,我们有不少成功的经验,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规定了知名商品的保护问题,但如何认定知名商品以及对其保护的程度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从该商品为相关公众知悉的程度、从市场占有率等多种因素考虑,对案件中争议的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进行认定,从而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 3.在审理新类型案件时,特别要学会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一个比较突出的特点是与新技术发展相关的案件不断出现。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官要透过案件中的技术问题、行业特点,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与基本精神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中的基本规定,理清案件中的法律关系,最终作出公正的判决。我们在近年来审理涉及网络的侵犯著作权案件时,就始终坚持民法通则关于侵权构成和责任承担的规定,不因网络技术的特殊性就放弃这一判断标准。 4.要准确适用国际私法原则,以解决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适用我国知识产权法及相关国际条约,正确审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是我们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为此,我们的审判人员要有国际私法意识,要关注涉外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要在审理知识产权涉外案件时,严格贯彻国民待遇、地域性及独立性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具体要坚持以下做法:一是就知识产权客体的适法性、权利内容、权利效力、权利归属等问题产生的争议,适用争议的权利所在地的法律。这种法律适用规则是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体现,也符合民法中有关无形财产权问题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二是侵犯知识产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这一规则是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和传统国际司法“场所支配行为”原则在侵权关系中的具体体现;三是对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依照民法通则第145条和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则,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