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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30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已由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0日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4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6月28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地方性法规修订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0年11月1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02年7月26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八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一对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一)晚婚后怀孕生育;
  
  (二)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三)男方三十周岁以上生育。
  
  第九条 一对夫妻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
  
  (二)夫妻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
  
  (三)患不孕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
  
  (四)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
  
  (五)夫妻一方因公致残,评为二等甲级以上残废;
  
  (六)夫妻双方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回大陆定居,时间不满六年。
  
  再婚夫妻一方没有子女,一方再婚前已有一个子女的;或者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前双方符合本条例规定合计有两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农村人口,已有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
  
  (二)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且已丧失生育能力;
  
  (三)女方无兄弟且只有一个姐妹,男方到女方家结婚落户,赡养女方父母;
  
  (四)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口密度每平方公里五十人以下,人均耕地二亩以上或者人均山林地三十亩以上的乡;
  
  (五)只有一个女孩。
  
  夫妻双方均为渔民,或者夫妻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现仍在井下采掘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参照前款第(五)项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回国定居入境时已怀孕;
  
  (二)夫妻双方回国时间不满六年,只有一个子女;
  
  (三)所生子女在国外定居,国内无子女。
  
  在我省定居的华侨配偶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夫妻一方为本省居(村)民,一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适用本条例规定,但夫妻双方婚后生育的子女,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一方婚前已有的子女,不在内地定居的,不计入本条例所称的生育子女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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