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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落实有关的奖励与优惠规定; (二)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 (三)不履行法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公益性宣传义务; (四)其他不履行协助管理计划生育义务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截留、贪污、挪用、克扣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五)索取、收受贿赂;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发放计划生育证明;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子女数,含收养、送养、遗弃的子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口生育调节的适用范围,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