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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07-30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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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经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避孕药具的计划、管理、发放工作。
  
  加强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推广安全、有效、简便的避孕节育新技术。
  
  第四章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任期责任制。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应当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宣传、教育、文化、卫生、司法、计划生育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优生优育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开展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计划生育村规民约,与育龄夫妻依法签订计划生育协议,就生育、节育措施落实、孕情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优惠与奖励、制约措施等内容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城市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物业管理机构应当为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方便。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组织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经费和优惠奖励措施等。
  
  第二十八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累计三次被评为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
  
  对乡(镇)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实行岗位津贴,提高在县(市、区)、乡(镇)、街道长期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退休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统计应当及时、准确,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瞒报、虚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公安、民政、统计、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相互通告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
  
  第三十条 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福建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五百元的奖励费。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四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自愿不生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五条 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
  
  (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
  
  (二)九年义务教育期间,给予减免杂费;
  
  (三)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
  
  (四)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
  
  (五)实行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者生活补助费;
  
  (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享受下列奖励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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