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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1-01
【实施时间】 2002-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促进和保护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自治州个体私营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的私营企业。
  
  本条例在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是发展自治州经济的重要力量,享有法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条例》规定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享有与国有、集体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平等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遵守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依法纳税,文明经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接受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自治州鼓励、扶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本区域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大力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市场公平竞争中快速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宣传,努力创造有利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要建立个体私营经济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在办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关事项时,实行政务公开,简化办事程序,支持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促进与保护
  
  第六条 凡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均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享有与其他市场主体平等的市场准入待遇。
  
  凡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经营的行业和商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都可以经营。
  
  自治州区域以外人员申办个体经营和私营企业,享有与本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同等待遇。
  
  第七条 凡申请开办个体经营、私营企业的,除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市场准入前置条件外,其他任何部门规定的专项审批或许可一律不得作为登记办照的前置审批条件。凡手续齐全的,办理注册、登记有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条件不符合规定和手续不完备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来自治州新开办的具有一定规模、一定影响、科技含量高的并具备基本条件的个体私营企业办证照过程中一时完毕手续有困难的,发证照机关可先发给证照件附本试营业,允许在三个月内完毕其他手续后办理正式证照。
  
  对政府认可的下岗分流职工、城镇失业人员、残疾人、农村中的困难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一时办理证照有困难的,可以先营业,3个月内办完证照手续,3年内免收各种行政性收费。
  
  农民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免予办理证照,免收行政性收费。
  
  第八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革审批制度,推行集中审批和备案制度,提高办事效率。
  
  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个体私营经济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工商登记部门、劳动就业登记部门要为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者办理证照提供优质服务。
  
  工商联、私营企业个体劳动者协会要帮助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解决在市场准入和其他方面的困难,使他们顺利进入市场。
  
  第九条 中办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注册资本金一次到位有困难的,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其中,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3万元;商品零售、中介服务性公司首期出资额应不少于2万元;申办科技开发企业(公司),首期出资额不少于1万元。注册资本金分期到位的,注册期满1年,其注册资本金应到位40%以上。私营企业设立企业集团,其母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2000万元,子公司2个以上,总注册资本不少于4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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