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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9号
【颁布时间】 2002-07-29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3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修订)

[接上页]

  禁止个体行医人员和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七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子女死亡,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应当保证国家规定免费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所需费用,但已实行生育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除外。
  
  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包括:一般避孕药具、环孕检、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术。
  
  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计划生育手术费,已实行生育保险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实行生育保险但已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既未实行生育保险又未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结算,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十九条 经依法鉴定属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支付办法处理。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建立与完善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计划生育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凡超过年度计划生育控制指标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3年内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其主要负责人不能晋升职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宣传教育、综合服务、科学管理工作;
  
  (三)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和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依法建立计划生育行政管理、技术服务、群众工作队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互相配合,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级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结合本部门业务特点,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二)结合本部门职能,研究、制定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相关社会经济政策及措施;
  
  (三)根据本部门计划生育职责制定相应的措施与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和对下级督促指导。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村(居)民委员会实行计划生育公开、透明制度。在为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出具证明前,应当进行公示。
  
  村(居)民委员会依法开展下列计划生育工作:
  
  (一)向辖区内村(居)民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普及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
  
  (二)及时向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工作机构通报辖区内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情况;
  
  (三)维护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与优待的规定;
  
  (四)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五)对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监督。
  
  在基层可以实行计划生育合同管理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协议。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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