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四十八条 逐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 农村应当在独女户、二女绝育户中优先实行养老保险,并采取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绝育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四十九条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五十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据实举报计划外怀孕、生育或者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应当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和社会保障。经费来源于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投入、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以及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与社会保障措施的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计划外生育: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的; (二)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但未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生育的; (三)未达到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间隔年限生育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怀孕生育或者非婚生育、重婚生育的。 为他人计划外生育提供帮助而非法收养子女的,视为计划外生育。 计划外生育的,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三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再生育或者重婚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和各类企业职工的,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女职工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均自理; (二)属农民的,5年内不得享受集体福利。 第五十四条 对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一)非法为他人摘取避孕节育环,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的; (二)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三)个体行医人员及其他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四)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对出现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部门或者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个体业主擅自招用无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人口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依法鉴定因施行计划生育手术造成身体伤害系施行手术单位过错所致,受术者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医疗事故的,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或者不育妇女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