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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拒绝、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以殴打、侮辱、诽谤或者故意毁坏其财物等方式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进行报复的。 第六十一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规定发放生育证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者出具假证明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对举报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截留、贪污、侵占、挪用、私分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生育证工本费或者罚款的; (六)明知他人计划外怀孕而不督促其采取补救措施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具体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