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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经贸监督[2002]1308号
【颁布时间】 2002-09-30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7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实施办法》已经省减负领导小组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农业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审计署联合印发的《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农企发[2002]6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规定,乡镇企业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民投资为主,在乡镇(包括所辖村)举办的承担支农义务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乡镇企业负担是指:除税收之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以及垄断行业向乡镇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包括各种基金、资金、附加和专项收费,下同)、政府性集资、罚款、摊派和其他要求乡镇企业提供人力、财力和物力的负担。
  
  第四条 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减负领导小组)负责全省乡镇企业治乱减负的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研究提出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政策。经贸、乡镇企业管理、财政、价格、监察和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对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齐抓共管。省治理“三乱”、减轻企业负担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减负办)是省政府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的办事机构,负责全省乡镇企业减负的日常工作。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减负领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
  
  第五条 各级减负领导小组协调各成员单位在乡镇企业减负工作中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乡镇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
  
  (二)监督乡镇企业优惠政策的落实;
  
  (三)受理涉及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查处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案件;
  
  (四)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
  
  (五)负责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向乡镇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管理权限分别报财政部、国家计委或省人民政府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人员必须主动出示省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七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罚款,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执罚单位必须出示合法的执法证件,制作并送达法律文书,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八条 向乡镇企业实施政府性集资,必须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政策规定进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集资票据。
  
  第九条 向乡镇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必须经省政府同意后,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除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外,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乡镇企业征收政府性基金。
  
  第十条 乡镇企业承担的乡村社会负担,必须严格执行《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从严控制和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意见》(苏发[1998]10号)的规定,实行总量控制。收费单位必须出示价格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并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 实行向乡镇企业收费公示制度和交费登记卡制度。涉及乡镇企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示。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乡镇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和罚款,必须如实认真地填写由省监察、价格、财政等部门统一监制的交费登记卡,否则,乡镇企业有权拒付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对乡镇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严格遵守《控制向企业经济检查的规定》(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
  
  第十三条 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政策规定给子乡镇企业的减免税、退税、减息、低息贷款等优惠政策,以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的优惠措施,有关单位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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