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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经贸监督[2002]1308号
【颁布时间】 2002-09-30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37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江苏省乡镇企业管理局、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监察厅、江苏省审计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乡镇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四条 向乡镇企业颁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有关证照,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推倭刁难,不得借机要求乡镇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接受指定服务,不得要求乡镇企业重复办理各种证照。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乡镇企业进行检验、审核、咨询、评估等,中介服务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行政职能或垄断地位强制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要求提供赞助、资助、捐献;
  
  (二)要求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开支的各种费用;
  
  (三)要求参加评优、评先、升级达标等活动;
  
  (四)要求提供担保;
  
  (五)要求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保险;
  
  (六)要求订购报纸、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刊登广告等;
  
  (七)要求参加交纳费用的会议、培训、学术研究、技术考核、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要求出资编写名录、年鉴、大全、画册及拍摄影像资料;
  
  (九)将行政职能转移到事业单位或中介机构,变相向乡镇企业收取费用;
  
  (十)借乡镇企业改制变更之机,要求乡镇企业交纳私营个体企业管理费等;
  
  (十一)以办学、助学名义索要费用和财物;
  
  (十二)限定乡镇企业购买(接受)指定的产品(服务),擅自提高商品(服务)的价格;
  
  (十三)拒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
  
  (十四)违反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和罚款的收缴和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减轻乡镇企业负担工作责任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要求,逐级签订乡镇企业减负工作责任状,各地应定期检查乡镇企业减负工作落实情况。对本地区违反规定,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主要负责人应负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建立全省乡镇企业负担监测网络,各级减负办应选择若干个乡镇企业作为负担监测点,及时了解乡镇企业负担状况,听取企业对减负的意见,研究减负措施,加强对乡镇企业负担的监控。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乡镇企业内部监督约束机制,企业必须把交费项目列入财务统计科目,纳入厂务公开内容,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报告交费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因抢险救灾需要向乡镇企业征用人力、财力、物力的,应依法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投诉、受理与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减负办和经贸、乡镇企业管理、财政、价格、监察、审计等部门都应设立乡镇企业负担监督举报电域网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减负办或者经贸、乡镇企业管理、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投诉、举报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为举报者保密,保护举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在收到署名的投诉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视情况向投诉、举报者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对已经受理的投诉、举报,必须在30日内查清事实,做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举报者,同时报同级减负办备案;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涉及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处理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负领导小组指定其中一个部门负责组织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重要的投诉、举报案件,由减负领导小组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诉、举报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职能部门或减负办申请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贸、乡镇企业管理、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可以就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行业、企业和个人以及下级政府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不得刁难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举报者。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的决议、决定、规定和其他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意见》(苏发[1997]13号)、《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严格控制和切实减轻乡镇企业负担的意见》(苏发[1998]10号)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一律无效,必须自行撤销;不自行撤销的,由上一级政府有权部门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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