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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各级减负办负责投诉、举报案件的督查工作。发现对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督促有关部门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违规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减负领导小组通报批评,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退还财物;对情节严重造成一定影响的典型案件,由省减负领导小组通报批评,有权部门依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给乡镇企业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投诉、举报、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或妨碍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案件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减负领导小组组成部门和减负办必须认真履行相应职责,切实查处加重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推倭扯皮、拖延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减负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投诉、举报和抵制非法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有功单位和个人,各级减负领导小组应予以表彰。 第三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职能部门申请复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问,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减负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