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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公积金委[2002]2号
【颁布时间】 2002-10-31
【实施时间】 2002-11-10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3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天津市公积金管委会办公室关于颁布《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接上页]

  (三)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夫妻双方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15倍确定的贷款限额。
  
  (四)贷款最高限额10万元。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超过市统一规定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内资企业缴存标准的,其贷款最高限额12万元。
  
  前款中职工个人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借款人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余额的倍数、贷款最高限额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购买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30年;购买私产住房、集资建造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20年;购买公有现住房、危改还迁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最长贷款期限10年;
  
  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贷款期限之和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应当提供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担保。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借款人购买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购买有产权证的私产住房的,可以用所购买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购买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产权证的住房抵押。借款人所购买的尚未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的住房或者建造、翻建、大修的自有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以用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三)保证担保。由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
  
  在贷款期间,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三条 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者该住房评估价值确认。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抵押人在
  
  告知受让人住房已抵押的情况,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书面同意后,其自有住房、共有房产自有部分可以转让、出租,转让所得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前清偿贷款。
  
  第十四条 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银行要求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期间,贷款银行作为抵押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第十五条 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有价证券交贷款银行保管,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还本付息后,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十六条 以住房抵押或以有价证券质押的,抵押人或出质人必须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或质押合同。
  
  第十七条 由津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津房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津房置业担保公司须与借款人和贷款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如实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储蓄卡及借款人名章;
  
  (三)合法有效的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自有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及其相关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证明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自筹资金证明;
  
  (五)使用夫妻双方贷款额度的,需有配偶住房公积金储蓄卡、身份证及复印件,结婚证或其他证明夫妻关系的证明;
  
  (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九条 贷款银行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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