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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银行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津房置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贷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 在还款期内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时,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采用津房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津房置业担保公司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九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当事人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