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公安部门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三)按照行业规定安装质量合格的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 (四)按照行业规定张贴营运证标志、租价标签,喷印经营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 (五)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安全防范装置。 第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资质、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出租汽车服务设施等进行年度复审。年度复审合格的准予继续营运;年度复审不合格的,限期改正。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因违法被吊销从业资格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持工商、税务部门的证明文件,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交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等证照。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素质、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标准收费,使用专用票据; (四)按照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价器进行年度检验; (五)按照行业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按照规定期限依法缴纳税费;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无从业资格证者营运; (八)未经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同意,不得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遵守交通规则,行驶途中不得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 (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五)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按实收金额出具专用票据; (六)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或者专用票据用完时,不得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的,应当立即告诉乘客并与乘客协商,合理解决收费; (七)提醒乘客不要遗忘携带的物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应当归还失主,无法归还时,应当及时交给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 (八)不得拒绝载客; (九)载客途中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十)遇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有违反交通、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二)按计价器显示金额付费,支付乘车途中的过桥、过路及停车等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第二十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市政管理、规划部门,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点、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在城市繁华地区和主要路段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的出租汽车停车点。 在航空港、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大型宾馆、商场、医院等场所,应当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经设置和新建的停车场地,应当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 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 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五章监督与投诉 第二十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出租汽车的管理和监督,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身着统一制服,佩戴执勤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