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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乘客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投诉。乘客投诉应当自权益被侵犯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时应当提供车辆牌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或者被投诉的,应当在接到书面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接受查询或者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乘客与驾驶员因乘车、收费发生争议的,可以请求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予以处理。乘坐时起到受理时止的车费以及检测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暂扣非法营运车辆,出具暂扣单,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非法营运的; (二)未办理营运手续擅自营运的; (三)本市出租汽车超越道路运输证划定的营运范围驻地营运或非本市出租汽车在本市驻地营运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复审或者年度复审不合格继续营运的; (二)将车辆交无从业资格证者营运的; (三)不使用计价器或者计价器发生故障、失准,继续营运的; (四)拒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专用票据用完后,继续营运的; (五)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或者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的; (六)遇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在出租汽车车体上张贴、设置广告的; (二)未按规定张贴营运标志、租价标签、喷印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的; (三)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或者失准,不立即告诉乘客的; (四)载客途中招徕乘客的; (五)无故拒载或者中断服务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车辆车容车貌不符合行业标准的; (二)驾驶员营运服务不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驶途中有抢道、截头猛拐等危害交通安全行为的,隐匿乘客遗失的贵重物品拒不交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履行公务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暂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暂扣证件应当出具暂扣单。 经营者、驾驶员接受处理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证照。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作出处罚金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吊扣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吊销从业资格证决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