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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中应当包括共同投标协议。 第二十条 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被委托人不得同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为参加同一个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修改或者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资格将被取消,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标书,将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者为投标人撤换、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预先内定中标人; (四)向投标人索贿,或者接受投标人贿赂; (五)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编制投标文件、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额外补偿; (三)采取挂靠、转让、租借等方式从其他法人、组织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进行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四)作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或者联合体的成员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五)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其他违法行为。 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均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租借、出让给其他法人、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当在送达投标文件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一般为合同估算价的0.5%至2%。 第三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五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检验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原件,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开标记录的内容为: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的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标委员会一般在开标前24小时内由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过程在公布中标结果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应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确定评标专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性评标专家名册。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在本省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未满3年或者受过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条 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30日内完成,不能按时完成的,招标人应当将延长期限的情况通知所有投标人。拒绝延长期限并放弃投标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因延长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补偿,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件不齐的; (二)投标函无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和签字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者填写的内容不全,或者辨认不清产生歧义,或者涂改处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