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入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建议,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 (三)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擅自增加招标投标审批、核准、许可、备案事项的; (五)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审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 (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资格预审,招标文件的编制、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截标和开标的时间地点的确定,非法干预招标人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事项自主权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的;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行贿受贿,未构成犯罪的; (九)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项目,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招标投标配套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