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改为《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四、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一句。 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人,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六、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七、删去第八条,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八条。 八、第二章标题修改为:“规划与管理”。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十、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十一、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职责,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 十二、删去第十条。 十三、第十一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十四、增加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 (一)“第十三条公安部门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 (二)“第十四条工商行政部门在办理成年流动人口的营业执照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将办理结果通报其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婚育证明的,不得办理;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