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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005年近期建设规划要在2003年7月1日前制定完成。从当日起,凡未按要求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的,停止新申请建设项目的选址。项目不符合近期建设规划的,城乡规划部门不得核发选址意见书,计划部门不得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四、严格执行城乡规划编制和调整程序。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规划编制的组织和领导,认真履行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职能。规划方案应广泛征求专家和群众意见;规划审批前必须组织论证;规划审批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定程序。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必须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已经批准的,在2003年7月1日前补充和明确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并报规划原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新编制的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已经批准的规划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的,必须先对原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就调整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原规划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方可编制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必须进行公示。调整后的规划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调整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应当由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技术依据,并报规划原批准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规划期满和规划期内重新编制总体规划,必须对现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就重新修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认定以后方可重新编制总体规划。 五、认真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工作。抓紧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严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审批程序。历史文化名城城市总体规划在审批之前,应当先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报历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所属的城市规划、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保护区要依据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名城外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必须编制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的保护规划。在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原有风貌和环境,各项建设必须充分论证;其中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的,应当进行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并将拆除和新建的规划设计方案报省建设厅批准以后,方可由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涉及文物保护的,要征得有关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依法将有价值的建筑构件交由文物机构保存。其中在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批准拆除旧建筑和建设新建筑,还应当向建设部备案。 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征得该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国家级、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其设计方案应征得省文物局同意,报省建设厅批准。 六、加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监督管理。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变相出让风景名胜区资源及景区土地,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要划定核心保护区范围,确定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并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一致。风景名胜区规划要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规划,确需修改的,必须组织论证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建设与风景名胜无关或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项目,严格控制建造各种人造景观、游艺场、游乐园,未经批准不得新建各类宗教建筑。对确需建设的保护性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项目,必须编制专门方案并组织论证,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依据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批。总体规划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进行工程建设。在核心保护区内,严格禁止与资源保护无关的各种工程建设。 七、加强培训,明确责任,建立和健全行政纠正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城乡规划知识培训工作,重点是教育广大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增强城市规划意识,依法行政。各级领导干部和各市的规划委员会,在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问题决策上,要充分听取并尊重专家委员会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