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四)在搭载乘客时不得进行加、卸油作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下列单位和场所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重要的国家机关; (二)县级以上的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等; (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力、邮电通信等单位; (四)车站、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医院、学校、幼儿园、影剧院、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 (五)高层和地下的公共建筑; (六)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和可燃物资集中的大中型储存场所; (七)其他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或者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公民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以及重大社会、政治影响的场所。 第二十六条 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学习、掌握消防常识。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消防安全业务培训,掌握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并经公安消防机构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和专职(兼职)消防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人员; (三)从事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或者使用、销毁的工作人员; (四)电焊、气焊、油漆等具有火灾危险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公共娱乐场所、大中型仓库、可燃物品堆放场所的管理人员; (六)消防产品的生产、维修、经营、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消防审核、审查、验收时,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二)对重点单位的监督检查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应当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八条 提倡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公共娱乐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参加公众责任保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九条 城市和地区行署所在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建立公安消防队;高层建筑、古建筑、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企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应当建立特勤公安消防队(站)。 镇人民政府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或者本单位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 第三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大中型企业; (三)储备重要物资的大中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十公里以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其他大中型企业。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验收;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核准;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和专职、义务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保持器材装备完好,熟悉责任区情况,制订灭火作战预案,开展灭火作战演练,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协助。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有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首先组织、引导现场人员安全疏散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赶赴火场,进行火灾扑救。 火灾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火场总指挥可以根据火灾扑救的需要,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 扑救重特大火灾时,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人员协助,并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除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由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专职、义务消防队员参加火灾扑救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由失火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在养伤期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失火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生活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