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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年第14号
【颁布时间】 2002-07-26
【实施时间】 2000-05-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应当经公安消防机构确认核准后,由失火单位按价支付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特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调查;对重大火灾,自治区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工程总体概算的1%,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七条处以罚款的,对单位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数额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以罚款的,对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产停业,可并处工程总体概算1%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0元:
  
  (一)建筑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的范围从事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维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三)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擅自变更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消防工程施工、监理单位未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单位可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
  
  (三)使用未经国家法定检测机构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消防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指定自动防火、灭火设施专业操作人员的;
  
  (五)不按国家标准改造消防设施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商住楼内设置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服务站(点)的;
  
  (二)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
  
  (三)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进出城市和未经定期检测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危害文物保护场所、古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建筑、文物陈列馆等重要场所周围堆存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二)未在指定地点焚香、点灯,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三)在古建筑物内随意乱接、乱拉、乱搭电线,经公安消防机构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在古建筑内违章使用电炉等电热器具的;
  
  (五)未按电气安全技术规程安装电灯和其他电器设备的;
  
  (六)古建筑修缮用电、用火、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和消防监督机构批准的;
  
  (七)在古建筑内使用、引入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或者变更古建筑使用性质,具有火灾危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单位消防安全义务的;
  
  (二)未取得消防安全培训合格证上岗的;
  
  (三)使用机动车辆载客进站加、卸油的;
  
  (四)擅自进入、拆除、清理火场现场的。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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