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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26
【实施时间】 1999-01-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4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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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投标方编制并递交投标文件;
  
  (三)招标方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与中标方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定标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招标方编制招标文件和工程标底应当公正、科学、合法。评标、定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标书中提出的投标单位的报价、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质量实绩、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比较,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投标者中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发包方将勘察设计平行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的,必须选定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作为主设计单位,负责整个工程项目勘察设计的总体协调。
  
  建筑工程中,除单独设计的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外,发包方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单体工程的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七条 发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承包单位;
  
  (二)索要、收受贿赂、回扣或者其他好处,要求承包方垫资承包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发包工程;
  
  (三)将应当招标发包的工程直接发包或者采取化整为零的方式规避招标;将应当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邀请招标发包;
  
  (四)将投标人的设计方案和有关资料泄漏或提供给其他投标人,或者与投标人串通进行虚假招标;
  
  (五)强令总承包单位实施分包,或者限定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指定的分包单位;
  
  (六)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图纸,明示或者暗示承包方、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施工和中介服务;
  
  (七)违反合同约定,明示或者暗示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供应厂商;
  
  (八)以部门、系统、地域划分,或者超出法律、法规规定设定审查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建筑工程承包
  
  第十八条 从事建筑工程承包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建筑工程。
  
  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应当事先持资质证书到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有关手续后,方可在自治区境内承揽工程。
  
  第十九条 大型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由两个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区内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共同承包建筑工程的,区外承包方应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总承包单位依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或征得发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对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实施分包:
  
  (一)勘察、设计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的某一专业或非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总包工程中工艺技术性较强的专业部分和规定限额以上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单位,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自行完成。
  
  第二十一条 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的建筑工程对发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承揽工程,以及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分包工程或者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他人;
  
  (三)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勘察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厂、供应商;
  
  (五)串通投标,哄抬或压低标价,或者采用贿赂、给回扣和其他好处等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手段承揽建筑工程;
  
  (六)不按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七)擅自修改、变更原设计,偷工减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八)擅自进行涉及建筑主体或承重结构变动的改建、扩建、装饰装修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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