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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区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自治区境内从事建筑活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分别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纠正或者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各类申请无故拖延,故意刁难,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办理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投诉、举报或者建设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进行查处的; (三)滥用职权,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单位颁发该等级资质证书,或者给不符合开工条件的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以及对不合格工程出具质量合格文件的; (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或者限定承包单位购入指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以及指定生产厂、供应商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设施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