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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包括勘察设计咨询、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建设监理、工程质量检测、设计材料检验等有偿服务行为。 从事中介服务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四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诚实、信用、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筑工程项目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规定限额以上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和服务范围承揽业务; (二)与建筑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材料、设备生产、供应方有录属关系及其他利害关系,而对该工程进行监理; (三)与承包方、发包方中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而接受另一方委托进行中介服务; (四)采取串通、欺诈、贿赂等手段承接业务; (五)转让中介业务,炒卖工程信息,伪造、涂改有关文件、资料、图纸; (六)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建筑工程合同与造价 第二十七条 建筑工程发包、承包、中介服务应当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合同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与招标、中标文件相一致。实行分包的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不得违反总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因合同约定的工作量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工程价款,或因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合同内容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修改或补签合同。 第三十条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和计价方法为依据,按照工程专业类别,参照定额规定的消耗量和相应的取费标准计算,由发包、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公布工程造价调整系数和方法,指导发包、承包双方确定工程概算、预算和决算,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一条 建筑工程施工期限由承发包双方参照工期定额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定。缩短工期应当科学合理,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由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承发包双方应当严格履行依法签定的建筑工程合同,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工程进度款的,承包方有权中止勘察、设计、施工等建筑活动;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其限期支付;发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筑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方可以与发包方协议将建筑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将建筑工程拍卖,承包方就该建筑工程折价、拍卖款优先受偿。 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务的,发包方有权扣减工程款。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竣工结算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双方共同认可的建筑工程中介机构审核;对审核结果仍有争议的,应当以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审定的结算为准。工程造价审核不得按审定的结算差价收取费用或者提取奖励金。 第六章 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 第三十四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的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对工程质量、安全的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规范经营。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依法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组织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对施工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及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