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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项目开发进度及竣工交付时间; (三)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办法; (六)物业管理事项; (七)其他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受让方享有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承担的义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未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受让方不得预售受让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 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约定,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除国家和省规定新开征的税费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时,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签署意见。开立账户后,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分别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预购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收据。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前条规定用途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开户银行应当按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核准同意使用的数额拨付,并对资金用项进行监督。 该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当按规定撤销该账户。 第三章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 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四)已通过竣工验收; (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持下列有关材料和证明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 (一)商品房现房销售方案;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现售商品房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纠正或停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销售商品房: (一)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 (二)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三)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房住宅。 第四章广告与合同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单位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广告内容中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编号。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含有误导、欺骗公众和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核准事项、产权登记备案事项不一致的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