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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代理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八条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 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交付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二条 交付销售的商品房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但商品房住宅约定的存续期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O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 (二)商品房现售前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五)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住宅的;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七)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已收取预付款1%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责令归还挪用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5%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在合同签订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退还预付款,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的1%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一)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明知或应知发布的房地产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