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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正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六)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对象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并且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未在办理场所明显位置悬挂办事示意图和公开办事流程图的; (二)不涉密的服务内容、办事程序、承诺时间、收费标准、监督渠道、办事结果未公开的; (三)面向社会直接受理业务的窗口单位,工作期间空岗的; (四)工作人员上岗未佩带工作牌、未按规定穿着制服的; (五)对服务对象不认直接待、不理睬、不答复的,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办结的; (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八)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称送,置之不理的; (九)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十)未严格执行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十一)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十二)未经领导审定签发对外发文的; (十三)未按规定时限对外发文的; (十四)未按照规定使用公章的; (十五)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行政内部事务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