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对象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不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章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行政机关设立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由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监察、法制、人事等部门负责人共同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是否进行调查; (二)审议调查或审理报告; (三)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的办事机构由监察、法制和人事部门工作人员组成。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七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审定组织成员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八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具体行政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阅览室,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事机构应当在7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四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再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监察机关提出。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辨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复核或向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事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复核、复查决定或仲裁决定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部门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有关单位已制定相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予以修定。本办法未作具体规定的,各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予以补充和完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