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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拍卖,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所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协议,是指产权交易标的在公开挂牌上市期满后,只有一家求购方的,由产权交易机构协调交易各方,直接就交易价格、交易条件进行协商并书面达成交易的方式。 第十六条 本细则所称招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十七条 在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有效期限内,只有一家求购方提出受让申请的,进入协议交易。有两家以上求购方提出受让申请的,应采用竞投、拍卖的方式进行交易。不适于采用竞投或拍卖方式交易的,可以采用招标的方式交易。 第十八条 国家政策规定不允许交易的行业和企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或转让。 第三章 交易程序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提交产权交易材料,办理入场交易手续; (二)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上市; (三)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约定产权交易方式; (四)按约定的交易方式交易并确定受让方和交易价格; (五)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六)办理产权交易交割手续。 第二十条 凡上市进行交易的,需提供必要的文件、材料。 出让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产权所有者或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出让的批文; (三)职代会或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等产权证明; (五)出让产权的情况介绍,其中包括:资产债权债务清单,职工名册和工资福利待遇状况,企业产权出让方式,职工安置方案,出让产权的价款处理意见。 (六)法人离任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报告及核准备案文件; (八)拍卖破产企业产权的,须提交宣告破产裁决书;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受让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购买能力资信证明; (二)购买后的企业发展方案和偿还债务方案; (三)职工安置方案;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产权交易双方提供的文件材料,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弄虚作假,并应接受产权交易部门的审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和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国有经济组织进行产权交易,出让方应在交易前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原则上将评估后的转让标的净资产价值作为转让的底价。上市挂牌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底价,特殊情况需要低于底价出售的,按照国家《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资产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书面说明,并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收到的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与转让方签订公开挂牌协议书,并由转让方填写卖方登记表,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在产权交易市场组织安排产权转让活动。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市场根据转让方提供的上市登记表,通过电子显示屏、国际互联网、内部交流资料或其他大众传媒公开挂牌,向社会公开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公开挂牌期限原则上为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信息一经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委托人不得提出撤销或停止挂牌。 因特殊原因,委托人坚持撤销或停止挂牌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取得产权所有者同意撤销或停止挂牌的批准文件,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挂牌期限内,产权交易市场可以根据挂牌情况,要求委托人就挂牌出让产权或挂牌求购意向提供补充说明材料。 委托人未按产权交易市场的要求提供材料的,产权交易市场在通知委托人后,可以撤销挂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公开挂牌期限内,有意收购被转让产权的求购方,应向产权交易市场提出求购申请,经产权交易市场审查合格,予以办理产权求购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公开挂牌期满,由产权交易机构召集产权出让方、求购方,告知挂牌结果,确定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各方在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产权交易的全部交易条件。产权交易各方提出交易条件应当合法、合理、真实。 第二十八条 产权交易方式确定后,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各方以商定的交易方式开展交易,确定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受让价格。 第二十九条 挂牌期满,对挂牌出让产权或挂牌求购意向,无人提出求购或转让意向的,产权交易市场对该出让信息或求购信息延展挂牌公布期限,直到成交或委托人提出终止挂牌为止。 第三十条 挂牌期满,对已成交的挂牌产权交易信息,产权交易市场予以撤销挂牌,并不再通知委托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