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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成交后,交易各方可参照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合同范本签订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条款: (一)产权交易的依据; (二)产权出让的标的; (三)产权出让的价格; (四)债权、债务处理意见及承担主体; (五)出让方职工的安置办法; (六)交易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 (七)付款方式; (八)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 (九)违反合同的责任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附件组成。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可以应产权交易各方的请求或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对合同内容提出建议。 第三十四条 下列情况,受让方应提交付款证明,或由转让方提交收款证明: (一)以拍卖或招标等方式成交的; (二)个人、私营企业或外商受让国有或集体产权的; 第三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交易各方提交的材料,对下列交易情况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出让方、受让方的主体资格; (二)被转让产权或股权及其与转让方的关联性; (三)交易价格; (四)交易行为; (五)主要合同条款。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成交须经产权交易机构和工商管理部门共同鉴证,签订由市工商局和沈阳产权交易中心统一监制的《产权交易合同》。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双方自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持产权交易机构核发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相关材料到财政、工商、税务、银行、劳动、土地、房产、保险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应变更、注册登记和产权交接手续。 第四章 成交方式和成交价格 第三十八条 在延展挂牌期限内,有一家求购方提出求购意向的,实行信息公告。如再无人提出求购申请,由产权交易机构组织双方协商,以协议方式成交。如有其他人提出求购意向,则采用竞投、拍卖或招标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竞投方式交易的,参与竞投的求购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按转让标的竞投底价的一定比例,将竞投保证金汇入产权交易机构指定的账户。未按时交保证金的,按自动弃权处理。 第四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可以形成一个联合竞买体参与竞投。联合竞买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竞买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制定委托书,委托一人参与竞投。联合竞买应当在提出求购申请的同时提出。 联合竞买协议和委托书正本应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存查。 第四十一条 竞投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签订竞投协议书; (二)缴付竞投保证金; (三)领取《竞投须知》和竞投文书; (四)公开、集中竞投; (五)签订竞投成交确认书; (六)支付价款或退还保证金。 第四十二条 采用竞投方式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在竞投开始前的适当时间,将《竞投须知》送交交易各方签收。 第四十三条 采用竞投方式交易的,在其他交易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遵循"价高者得"的原则。 若最高出价者不履行受让义务,产权交易机构将根据协议收缴其保证金,并由出价次高者受让,对其它的处理亦完全相同,其余依此类推。 第四十四条 采用竞投方式交易并成交的,出让方不履行出让义务的,应当按协议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 采用竞投方式交易并成交的,产权交易机构按协议规定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收取佣金。 第四十六条 采用拍卖或招标方式交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采用竞投、拍卖或招标方式交易的,因求购方自动弃权,使求购方人数只有一人时,采用协议方式成交。 第四十八条 采用招标方式交易的,因其中的求购方弃权,出现求购方人数只有两人时,采用竞投或拍卖方式交易。 第四十九条 协议交易中,被转让产权为国有或集体产权的,协议价格应当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中被转让产权的净资产价值合理确定,一般不得低于评估净资产值。协议价格低于评估净资产值的,按照国家《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作价参考依据,实际交易价格与评估结果相差10%以上的,资产占有单位应就其差异原因向同级财政(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做书面说明,并经有关部门重新核定审批被转让产权的市场底价。 第五十条 以竞投、拍卖或招标方式交易的,最高出价低于转让底价的,本次交易无效,由交易机构组织各方重新竞投、拍卖或招标。 转让底价低于被转让产权评估净资产值的,按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审批。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产权交易中,涉及本细则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国家、省和沈阳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沈阳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