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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苏府[2002]108号
【颁布时间】 2002-10-17
【实施时间】 2002-10-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48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城市容貌标准(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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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具有不同风格及历史价值的建筑物(包括历史遗迹和名人故居等),应保持原有风貌特色,并设置专门标志,不得任意改动和拆除。
  
  (十五)古典园林、古建筑和文物古迹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在保护范围本体视线所及的范围,应保持传统建筑风貌,并且不得设置与传统风貌不符的设施设备。
  
  (十六)干道两侧及繁华路段的建筑物前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特殊情况除外),确需设置的,应采用花窗透景围墙或半透景围墙,高度2.2米以下,也可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和攀援植物等形式分界,院内空地应种植景观绿化。
  
  在建工程应设置实体围墙,高度不低于2.2米,其顶部应采用小瓦压顶,外墙色彩应符合街景要求,具备条件的可在施工围墙外增设花坛。施工临时工棚屋顶高度不得超出围墙顶部高度,古城内和传统风貌保护地区的施工临时工棚建筑形式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工地内堆物应不超出施工围墙。脚手架搭建应符合施工规范并保持完好。其他施工机具应保持整洁,停放有序。
  
  待建地块应设置通透式围墙,高度不低于2.2米,形式应符合街景要求;围墙内外应种植绿篱和临时绿化;围墙墙柱应设置灯光。地块使用权者应保持围墙及绿化的整洁和设施完好,及时清除杂草和垃圾。
  
  拆迁工地应设置遮挡尘土和安全的围护设施。
  
  (十七)市区不得有违法建设,一经发现应按市有关规定予以清除。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使用期满后不得延期使用,建设单位应立即拆除,清理并完好场地。
  
  (十八)原有建筑物占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的不允许破墙开店;已经破墙开店的使用期满后应立即恢复原状或按街景要求建设,仍需开店经营的必须后退道路规划红线和建筑线后按街景要求另行建设。
  
  三、河道、航道景观
  
  (十九)市区河道、航道(以下简称河道)驳岸应保持完好、无缺损。经批准的临河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筑范围内的驳岸建设,形式应保持传统风貌。
  
  (二十)临河、跨河等的各类建设工程应设置规范的施工围栏和围护,并不得危及河道设施的安全。危及河道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二十一)在临河、驳岸设置、扩建排水(污)口或改变排水(污)口位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排水口应设置在隐蔽处或采取措施遮挡。对已有的排水(污)口设施应尽量避免裸露,已经形成污水截流系统的区域,临河建筑的各种污水必须引入污水截流管网,原有排污设施应当拆除。现有驳岸上污水排放口污物和污迹应定期清理和清洗,保持驳岸立面整洁。
  
  (二十二)经批准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者堆放物料的,应设置围栏并不得破坏临河建筑景观,使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并恢复原有地貌。
  
  (二十三)不得擅自在河道内设置阻水障碍物。经批准设置的阻水障碍物,建设工程结束时应按规定期限清除,恢复河道通畅。
  
  (二十四)河道两侧新建建(构)筑物原则上按规定后退河道蓝线,临河建筑形式、高度和外墙面色彩应与古城保护风貌和河道景观要求相一致,沿河应种植绿化。一般不得设置实体围墙或高围墙,已有建(构)筑物应保持墙面整洁,定期维护保养,改善河道沿岸景观。对不符合河道景观要求的建(构)筑物应限期拆除或整修。对影响河道排水和景观的各类违法建(构)筑物,有关部门应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
  
  (二十五)临河农贸市场应当设置环境卫生设施,落实清扫保洁措施。
  
  (二十六)河道景观地带禁止堆放、倾倒、排放易燃易爆和含有放射性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等危及河道及其设施安全的危险物品,禁止搭建有损驳岸、堤坝的构筑物,擅自填塞河道、水塘,侵占水面、河岸通道,损毁河道设施,侵占临河绿地,砍伐沿河树木。
  
  (二十七)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倾倒垃圾、粪便、污染物及其他废弃物;洗刷马桶、痰盂、油类容器、腐臭物品及污染水体的机具、车辆;超标排放各类废水;擅自铺设管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在古城区河道和风貌保护地带河道停泊船只作营业场所;排放经营性宰杀畜禽、水产品的污水污物;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二十八)市区范围内的船只应保持船容船貌整洁,生活垃圾和粪便应集中收集定点倾倒,船上物品堆放应整洁有序。旅游船只外观应体现江南水乡特色,配有安全防护设施;运输生活垃圾、粪便和水上漂浮物的船只应按照规定采取密闭或覆盖措施;古城区内和景观河道两侧禁止废品收购船只停泊和作业,其他河道未经批准不准住家船停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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