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颁布时间】 2002-06-28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50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公布日常开放时间,为群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免费开放;免费开放确有困难的,报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但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有偿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六条 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的,应当报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占用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活动场地的原有功能。所获收入专项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因实施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公共体育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先行择地新建偿还,原则上应当在同类地段安置。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的使用、维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向体育事业捐赠资金和设施。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体育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体育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体育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体育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命名。
  
  向体育事业捐赠的资金或者设施,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体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第三章 学校体育
  
  第二十一条 学校体育工作按照《学校体育工作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体育场地、设施和器材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标准。
  
  学校的体育场地、设施、器材应当在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向学生开放。
  
  总人口十五万以上的城市,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建立中、小学体育活动中心。
  
  第二十三条 学校对体育教师的待遇应当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并保障其享受与工作特点相应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教育、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统体育项目基地建设,积极组织业余体育训练,选拔和集中训练有体育特长的学生,为竞技体育储备、输送人才。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举办以培养体育后备人才为宗旨的体育运动学校。
  
  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应当组建校体育运动队,开展业余体育训练。
  
  第二十五条 有体育特长的学生的入学、升学,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高等院校和其他有条件的学校优先录取有体育特长的学生。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体育课程的设置和体育场地、设施、器材的配置、使用、维护以及体育活动的开展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
  
  第四章 竞技体育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提高体育运动技术水平,促进竞技体育的发展。
  
  第二十八条 对运动员、裁判员实行注册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提倡运动项目实行协会制和职业俱乐部制,逐步推行运动员、教练员职业化。
  
  职业俱乐部开展各项体育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协会章程的规定。
  
  职业俱乐部聘用职业运动员、教练员,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条 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全省综合性运动会、本省承办的全国和国际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全省单项体育竞赛,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或者该项运动的全省性协会管理。
  
  市、县(市、区)的体育竞赛,由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体育竞赛实行公平、公正、有序竞争原则。
  
  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行贿受贿、营私舞弊。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