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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在体育运动中禁止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优秀运动员的训练、参赛等活动的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优秀运动员、退役优秀运动员的入学、升学,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退役优秀运动员。原选送地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推荐退役优秀运动员就业。 在奥运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中取得前六名,或者在亚洲运动会和全国性重大比赛中取得冠军的退役优秀运动员以及其他符合跨地区安置条件的退役优秀运动员,需要跨地区安置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安置。 逐步推行退役优秀运动员货币安置办法。 退役优秀运动员安置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体育健身、竞赛、表演、培训、中介服务等为内容的活动。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其他有关审批手续。 鼓励、支持体育经营者参与实施全民健身计划和培养优秀运动员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体育市场,增强体育自身发展活力。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产业发展的引导和管理,保障和扶持体育产业的健康发展。 鼓励个人、企业、社会团体以多种形式参与兴办国家政策许可的各种体育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配备符合技术和质量标准的体育设施、器材和用品,保证消费者的人身安全。 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明确警示和真实说明,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 第三十八条 从事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必要的体育指导人员,为消费者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还应当配备必要的救护人员。 前款所称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省体育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后公布。 第三十九条 体育指导、救护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经营者不得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指导、救护工作。 体育指导、救护人员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开办前三十日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关体育活动规程、规则、组织实施方案以及医疗急救方案等材料。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体育经营许可证由省体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一条 除按前条规定需要申请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外,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活动开办前,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发展体育经纪活动。 体育经纪人员经考核合格,领取体育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依法从业。 体育经纪人员考核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体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放公共体育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 (三)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的活动场地开展非体育性活动,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 (四)将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活动场地的收入挪作他用的; (五)未按规定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体育经营活动中未配备体育指导、救护人员或者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指导、救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