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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交通局
【发文字号】 深交[2002]224号
【颁布时间】 2002-09-18
【实施时间】 2000-1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53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组织修订和重新发布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深府办[2001]98号)的要求,我局对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注(注:2001年我市机构改革中,撤消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设立深圳市交通局,加挂深圳市港务局牌子,深圳市公路局为深圳市交通局所属二级局。原规范性文件中所称“市运输局”相应修改为“市交通局”,“各运输分局”修改为“各分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需要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作了必要的技术性修改。现决定将《关于加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工作管理的通知》等35件规范性文件重新发布。原深圳市运输局、深圳市港务局、深圳市公路局2000年12月31日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次未重新发布的,今后不再执行。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0年10月26日深运[2000]301号)

  
  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各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站:
  
  现将《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2000年12月1日起开始实施,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汽车维修业的正常秩序,保障承、托修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交通部《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及有关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交通局及所属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以下简称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依据本办法负责纠纷调解工作。纠纷双方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负责。
  
  第三条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系指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汽车维修业户与托修方因维修竣工出厂车辆的维修质量产生纠纷,双方自愿向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进行的调解。
  
  第四条 汽车维修质量纠纷(以下简称纠纷)调解,应坚持自愿、公平的原则。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进行调解应当公开,做到依据事实、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公开调解、公平负担。
  
  第二章 纠纷调解申请的受理
  
  第五条 纠纷调解的范围是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内当事人双方所发生的争执。在质量保证期内,托修方遇有汽车维修质量问题或者发生机件事故,应首先与承修方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当事人各方可向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
  
  第六条 申请调解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调解方(当事单位或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单位、地址、电话;
  
  (二)对方当事人的名称、单位、地址、电话;
  
  (三)阐述纠纷的详细经过及申请调解的理由与要求的书面报告;
  
  (四)汽车维修合同、车辆竣工出厂合格证、汽车维修工时、材料费用结算单及汽车维修专用发票等其它必要的资料。
  
  第七条 申请调解方(当事人)应如实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应在接到申请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做出是否同意受理的答复意见。
  
  同意受理的,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应将《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申请书》自接到申请书后十个工作日内转送另一当事方。另一当事方同意调解的,应在自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书所涉及的内容写出书面答辩材料,并做好参加调解准备。
  
  另一当事方不同意调解的应及时表明态度,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则根据另一当事方的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另一当事方为托修方时,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则按不予受理处理;
  
  (二)另一当事方为承修方时,还应检查该业户在维修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减项、漏项作业,越类维修、不按国家有关汽车维修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及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等违法经营行为。如发现业户有上述违法经营行为,且汽车停车故障或异常损坏的原因确属因业户的上述违法行为引起,则应根据有关的法律、法规除责令业户及时返修外,还应对业户作出相应的处罚;如业户无上述违法行为,则按不予受理处理。
  
  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不受理调解的,应在自接到申请书后或另一当事人不愿调解的答复后的三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方。
  
  第八条 参加调解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举证责任,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三章 技术分析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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