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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交通局
【发文字号】 深交[2002]224号
【颁布时间】 2002-09-18
【实施时间】 2000-1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53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接上页]

  (三)对需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车辆,在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报告后,应根据有关技术标准和资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及当事方的陈述、质证、辩论,分析事故原因,确定纠纷双方应负责任,在此基础上,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比例的大小再次约定当事人双方,按责任人过失比例承担经济损失的原则,调解各方应承担的经济损失。
  
  (四)调解达成协议的,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应填写《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经运政机构盖章确认,各方各持一份,并报送市交通局备存,调解即告结束。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虽达成协议,但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的,视为初次调解不成,当事人双方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向市交通局申请二次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局按下列程序对纠纷进行二次调解:
  
  (一)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纠纷二次调解申请;
  
  (二)召集各有关单位对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提交的有关初次调解的资料进行评议;
  
  如经评议,认定各道路运政机构在纠纷的初次调处过程中,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得当,事实清楚,出具的技术分析和鉴定报告结论正确,且最终所提出的调处意见正确、合理,则通知当事人双方,我局仍维持初次调解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双方,如双方仍有异议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任何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诉;
  
  如认定各运管单位在纠纷调处的过程中,存在不妥之处,则约定当事人双方进行二次调解;
  
  (三)再次调解的步骤与前述初次调解的方式、方法及步骤相同。
  
  第二十五条 参与纠纷调解的调解员由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调解员应熟悉业务,实事求是,公正廉洁。
  
  调解应以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各方应对调解过程中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七条 经济损失应由责任人按过失比例承担。
  
  对不能修理或没有修复价值的零部件按车辆折旧率和市场价格计算价值。
  
  第二十八条 经济损失是指直接经济损失,包括:
  
  (一)在质量事故中直接损失的机件、燃润料及其它车用液体、气体、固体材料;
  
  (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材料管理费、辅助材料费、委外加工费、检测费;
  
  第二十九条 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在调解维修质量纠纷的过程中,如遇到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当事人双方宣布终止调解。
  
  (一)当事人双方对技术分析和鉴定存有异议;
  
  (二)受条件所限,不能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三)案件已由仲裁机构或法院受理;
  
  (四)必须经技术分析和鉴定才能分清责任的,但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同意鉴定或虽同意鉴定但不缴交鉴定费用的;
  
  (五)市交通局认定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在初次调解过程中,调处意见正确,仍维持初次调解意见,而当事的任何一方不能接受的。
  
  第三十条 向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申请调解的质量纠纷,当事人中途不愿调解的,应向道路运政机构递交撤消调解的书面申请,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随即终止。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各方应当自动履行。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翻悔的或愈期不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功。
  
  第三十一条 如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不履行协议,有关当事方可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十二条 调解结束后,调解员应对处理纠纷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整理,由道路运政机构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摩托车、特种车辆及其它机动车辆的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超出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或汽车维修合同约定期双方当事人所发生的争执,可根据有关具体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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