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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交通局
【发文字号】 深交[2002]224号
【颁布时间】 2002-09-18
【实施时间】 2000-1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3653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深圳市交通局关于重新发布《关于印发<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调解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决定[失效]

[接上页]

  第九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由市交通局委托有质量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参加鉴定人员不得少于三人。
  
  第十条 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拆检车辆有关部位时,当事双方必须同时在场,一致证实拆检情况。
  
  第十一条 托修方或驾驶操作人员如认为是维修质量造成车辆异常,应保持车辆故障原始状态并及时要求承修方进行拆检。如承修方拒绝拆检或事故现场不在本地的,托修方可向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提出拆检申请。
  
  车辆停驶地道路运政机构接到拆检申请后,应及时组织拆检,填写《汽车现场拆检记录》。并及时将车辆现场拆检记录与有关证据送达承修方所在地道路运政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人员应依据现场拆检记录、汽车维修原始记录和《汽车维修合同》、车辆使用情况以及其它有关证据,分析原因,做出结论,并填写《技术分析和鉴定意见书》。
  
  第十三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是进行纠纷调解的基本依据,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的部门应对所做的结论负责。
  
  第十四条 技术分析和鉴定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需要做专项试验分析鉴定的,其费用按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费用的收取按以下步骤进行:
  
  (一)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前,当事人双方分别到承担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预缴所需的费用;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技术分析和鉴定报告后,经认定有责任的一方承担鉴定费用,无责任的一方由检测站退回预缴费用。如当事双方均有责任,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用。
  
  质量纠纷已经受理并在调解过程中,一方提出不愿调解,应由其负担调解过程已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四章 参与技术分析和鉴定的人员的聘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参与技术分析和鉴定的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市交通局审定、培训并聘用,领取《深圳市汽车维修质量纠纷技术分析和鉴定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
  
  第十六条 鉴定人员应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是我市汽车维修行业的直接生产工人或技术人员;
  
  (二)具备工程师或技师及以上的技术职称/等级;
  
  (三)人品端正、技术精湛且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七条 鉴定人员从事技术分析和鉴定工作,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公正、廉洁,不得循私舞弊,市各级道路运政机构如发现鉴定人员在工作中有循私舞弊等有失公正的行为,应立即解除聘用。
  
  第十八条 对鉴定人员的聘用有效期为一年。持证人必须每年接受市交通局的年审。年审合格者,可继续从事汽车维修质量的鉴定工作;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五章 责任认定
  
  第十九条 承修方不按技术标准和维修操作工艺规程维修车辆或不按使用说明规定选用配件、油料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
  
  承修方因装配使用有质量问题的配件、油料或装配使用托修方自带配件、油料且未在维修合同中明确责任的,所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承修方负责。
  
  第二十条 承修方在进行总成大修、小修和二级维护作业时,未对所装(拆)配件进行鉴定或虽发现相关配件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但未与托修方签订责任协议,在质量保证期内确因该零部件质量引起的质量事故由承修方负责。
  
  汽车维修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合同规定的责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因托修方违反驾驶操作规程和车辆使用、维护规定而引起的质量责任,由托修方负责。
  
  第六章 纠纷调解
  
  第二十二条 纠纷调解实行二级调解制度,即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对所辖区域的纠纷进行初次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双方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成功,即可结案;对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双方可在自愿的前提下向市交通局申请二次调解,市交通局将在审查初次调解结果后,对该纠纷再次进行调解。
  
  第二十三条 各分(区)局、光明交管所按下列程序对纠纷进行初次调解:
  
  (一)按本办法第六、第七条的有关规定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纠纷调解申请;
  
  (二)约定当事人双方进行初次调解,如根据当事双方的陈述、质证、辩论,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经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的,即可结案。如双方仍存异议的,经征求当事人双方意见,同意对车辆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的,则报请市交通局,由市局安技处按就近、回避原则委托有关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对车辆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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