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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祖国大陆境内的申办人创办的养老机构,由县(区)民政局审批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祖国大陆境外的申办人创办养老机构,应向市民政局申请,经市政府外经贸、外事、公安等部门审核后,由市民政局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四)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同意创办的,由审批部门向申办人下达《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不同意创办的,审批部门书面通知申办人。 第十一条 申办人取得《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后,应当到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敬老院在每年3月底以前,持《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并提交上年度工作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到审批部门办理年检登记。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变更性质、名称、场所、负责人的,应当报审批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分立、合并或停办,要在3个月前向原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由批准的民政部门监督其妥善安排好“五保’养员生活和做好其它善后工作。停办的要注销登记,并由审批部门收回《同意创办农村养老机构通知书》。 第三章养员与设施 第十五条 乡(镇)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供养对象要以“五保”对象为主,同时面向社会服务,创造条件积极接收社会自费养员,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坚持入养老机构自愿、出养老机构自由的原则。入住养老机构必须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五保”对象入住养老机构要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其他供养对象入住要与养老机构签订协议书。 第十六条 养员入住养老机构前需进行体检,养老机构不得接收传染病和精神病患者入住。 第十七条 对符合“五保”条件申请入住养老机构的优抚对象、儿童、归国华侨、侨眷、老党员、老村干部,养老机构要优先接收入住。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供养的学龄孤儿,要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并供养到年满16周岁。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可以根据“五保”养员身体健康状况组织他们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性劳动,并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每月要发给每位“五保”养员10元以上零用钱。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要尊重养员的民族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五保”养员供养标准要达到或超过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供养“五保”对象所需经费从乡(镇)统筹费中列支,当年兑现。 第二十二条 入住养员应当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爱护公共财物,文明礼貌,团结互助。养老机构要对模范养员给予精神和适当的物质奖励;对违反养老机构管理制度的养员,可按入住养老机构协议书约定解除供养关系。 第二十三条 养员居室要设光荣间、夫妻间、病号间。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15平方米。养员居室(合院内公共场所)要有硬化防滑地面,做到无灰尘、无异味、无蚊蝇、物品摆放整齐;室内配设单(双)人床、床头柜、被褥、桌椅、衣柜、电视、收音机、毛巾架、时钟、梳妆镜、暖水瓶、床头牌;室内温度冬季要达到摄氏18度以上,夏季要有降温设备(风扇、空调);室内家具、各种设备要无尖角凸出部分。 第二十四条 餐厅、厨房分设;餐厅内要有餐桌、椅(凳)、碗橱、消毒柜、冰柜(冰箱);冬有暖气、夏有电风扇,厨房有排风扇;有防蝇、防鼠设备齐全的主、副食储藏库房。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要有医疗保健室,建立养员健康档案,按养员健康状况配备必要的医疗设备和常用药品;有康复活动室和阅览室。乡(镇)创办集体性质养老机构的康复室内要配有健身、康复器械5件以上,阅览室要有图书500册以上。 第二十六条 有供养员使用的浴池,设有淋浴器和池浴,地面应铺防滑的淋浴垫;要安装排气扇,有方便养员使用的厕所,有必备的洗衣设备。 第二十七条 有被服储藏库房,库房内有存放的换季被褥、衣物等物品的储藏柜。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要有防火安全设施,如灭火器、沙箱、水桶、铁锹等。 第四章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养老机构实行挂牌服务、分级护理制度和24小时服务员值班巡视制度。对一般养员实行常规护理,负责整理房间、打扫卫生;对半自理养员实行二级护理,负责整理床铺、送水、送饭;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养员实行一级护理,负责喂水、喂饭、喂药、洗脸、擦身子.每天查房l-2次以上;对重病号实行昼夜值班服务。养员内外衣、床单每周换洗一次,被褥每半年拆洗一次,做到整洁卫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