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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条 养老机构要经常组织养员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有益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根据条件也可适当组织外出观光旅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养员伙食要做到按营养合理配餐,每周有符合老人饮食习惯的食谱,并根据养员需要或医嘱制作普食、软食、流食及其它特殊饮食。养员生日要提供生日伙食。 第三十二条 痴呆傻养员应单独设生活服务区。有条件的县(区)或乡(镇)可专设供痴呆傻养员入住的服务机构。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管理工作。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 (二)组织制定养老机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规章制度;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养老机构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养员的生活水平; (四)负责院外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不断提高管理与服务水平,做到管理和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社会化,切实维护养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机构要建立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成员要通过养老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成员中养员要达到半数以上。管理委员会要认真审议养老机构内部管理的重要事项;开展民主评议,组织养员按季度评议养老机构法人代表和工作人员工作业绩,做好评议记录,并将评议结果公示,对连续三次被评议不称职的,要通过书面形式建议乡(镇)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调离、免职(解聘)。养老机构要选配一名有威信、有一定工作能力的养员做法人代表的助手,协助法人代表工作。养老机构要经常征求养员对管理和服务工作的意见,设立群众举报、建议意见、投诉箱。 第三十五条 乡(镇)政府创办养老机构要与受委托的扶养人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共同签订五保供养协议。要建立以养老机构为依托的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服务网络,建立健全分散供养“五保”对象的花名册、健康卡,实行定期走访并做好走访记录,及时帮助解决其生活中的困难。在重大节日时要请分散供养“五保”对象来养老机构做客,组织活动时请其参加。 第三十六条 养老机构管理人员、护理员、相谈员、调膳员、医务员、特教员与养员比例应在1:5-7之内。 第三十七条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要实行公开招聘上岗,实行合同制,并按有关规定与工作人员签订用工合同。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基本条件:热爱养老工作,高中(或相当于)以上文化水平,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史,责任心强,吃苦耐劳,廉洁守纪,无劣迹史。 第三十九条 要合理确定各个岗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确保劳动报酬及时兑现。 第四十条 要有工作人员考核奖惩制度,奖励先进、鞭策后进。 第四十一条 养老机构土地、房屋、设备和其它财产依法归养老机构管理和使用。 第四十二条 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养老机构的管理费用与养员生活费用必须分设专账管理,不得串用。定期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对养员实行财务公开,每月初将上月经费、伙食费、物资使用、生活经营等收支账目公开,接受全体养员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法人代表和财务人员离职时要实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三条 “五保”对象入住养老机构,其财产交养老机构代管,生活用具可带入养老机构使用。“五保”对象去世后,其遗产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要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接收捐赠。不得接收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在对境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章生产经营 第四十六条 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要从实际出发,大力发展种植业、养殖业等多种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养老机构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四十七条 政府创办的养老机构生产经营收入40%用于提高“五保”养员生活水平;50%用于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和养老机构维修、服务设施建设;10%用于有劳动能力养员参加力所能及劳动的报酬和经主管部门批准用于工作人员、模范养员奖励。 第六章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养老机构因防范措施不力或发现问题处理不及时,造成火灾、失盗、养员间斗殴致伤(残)、非正常死亡等重大责任事故,法人代表要负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力量创办的养老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市民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直至建议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