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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负责对烟花爆竹专营企业经理、安全员、保管员、押运员进行安全技能培训,发给相应的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工商部门职责: (一)对烟花爆竹经营活动进行市场经营秩序规范管理和监督; (二)按规定核发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检查、监督烟花爆竹经营企业使用《江西省烟花爆竹买卖合同》。 第九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以非法经营论处,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资格证和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储存、经营烟花爆竹的,一律予以取缔,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许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过许可的范围、规模,储存、经营、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四)对经营企业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法储存、经营、运输、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烟花爆竹储存、经营、运输、燃放负有监督管理职贵的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各地在举办烟花焰火晚会时,应由当地专营企业向市专营企业提出进货计划,市专营企业向省专营企业申报后调入,并协助联系燃放队伍等有关事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经营年度为每年的4月1日至第二年的3月31日。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烟花爆竹专营企业和零售网点需要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的,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会同市公安局、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