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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9-12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7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二年九月十二日

  
  
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政令畅通,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人事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可依法调查处理本市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案件。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在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行政机关应当主动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尽量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二)继续行使已经取消的许可权的;
  
  (三)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许可的项目、依据、程序、办理时限、收费标准和结果的;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六)不予受理、许可时不告知理由的;
  
  (七)受理后应当开具受理回执而不开具的;
  
  (八)管理相对人申请资料不全时,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其他费用的;
  
  (十)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理结果并发文的;
  
  (十一)其他违反许可工作规定,贻误许可工作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依法予以批准、核准、登记及其他性质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实施征收,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违反票据管理规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八)被征收单位或者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依据的;
  
  (九)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未按法定职责实施检查的;
  
  (二)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三)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四)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法定权限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八)侵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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