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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2-09-12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57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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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行政记过处分,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按下列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处分;
  
  (二)对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
  
  (三)对间接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处理;给予行政降级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诫勉、停职处理;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的,合并给予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并依法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有关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使用已经废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
  
  (三)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
  
  (四)经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判决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或者在人大、政府执法检查中,被认定为错误行为或者显失公正,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调查人员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由于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以及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行政过错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行为进行投诉、检举、控告。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同时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行政机关收到的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行政过错案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办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或者行政过错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过错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八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制作书面决定送达有关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其中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复核期间,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行政首长或者主管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即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十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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