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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容镇貌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村镇环境,促进村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建制镇(包括国营农场、国营林场)、集镇、村庄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省、市、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制镇、集镇、村庄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责任分工 第七条 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实行属地管理,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村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镇的主次干道、广场、公共游园、绿地,由乡镇的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 (二)村镇的小街小巷、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四)车站、码头、停车场、影剧院、文化馆、体育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具体负责; (六)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卫生责任区由其自行负责; (七)经营性门点、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八)铁路、公路及其沿线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九)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排放点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村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十一)家庭庭院、畜牧饲养点、自用厕所以及柴草、垃圾、粪肥堆放的场地,由产权人负责; (十二)农作物大棚及其看护房,由产权人或者经营人负责。 第九条 对临街单位、家庭实行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承包责任制度。乡镇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据县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与临街单位、家庭签订责任书,明确管理内容和范围,并监督实施。 临街单位和家庭应当按照责任书的规定,做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村容镇貌管理 第十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必须符合村镇规划要求,其造型、高度、色彩、外墙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现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对具有历史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的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在建制镇、集镇和村庄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擅自对临街建筑物进行装修、改建; 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上安装突出墙体的护栏; 在临街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吊挂有碍观瞻的物品; 在庭院围墙外堆放柴草或者在庭院内堆放柴草超出围墙高度; 擅自在主要街道和交通路口分发、悬挂经营性宣传物品; 擅自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品、设置牌匾和从事维修等经营活动; 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影响村容镇貌的地点停放各类车辆; 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张贴宣传品。 第十二条 在村镇设置雕塑或者标志物,必须经县级村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雕塑或标志物的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 雕塑、牌匾、标志物破损或者污染,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整,保持其完美和整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在建制镇、集镇主要街路两侧和繁华地区修建实体围墙,确需修建的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集镇主要街路两侧和繁华地区现有实体围墙由产权单位负责改造。 村庄居民住宅临街的围墙应力求标准统一、美观;倒塌的围墙,应当及时修复;现存的用秸秆和树枝形成的简易围栏,应当改造为砖石围墙或木栅栏。 |